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49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