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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 03、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及定應執 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576A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詳卷)與AB000-A112576I(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AB000-A112576L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臺中市某補習 班(全名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同學。AB000-A112576A 見甲○、乙○年幼可欺,明知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至9歲之兒 童,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空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同日 晚間6時43分許(共3段影片),在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 逕自脫下甲○褲子後,再徒手撫摸甲○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竊錄上開甲○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 動之性影像畫面(共3段錄影檔案)。  ㈡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空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2樓廁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⑵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廁所內 ,持上開手機進入廁所,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之性影像畫面;⑶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將上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乙○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 二、案經甲○、甲○之父AB000-A112576K(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父)、甲○之母AB000-A112576J(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 )、乙○、乙○之母AB000-A112576M(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 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 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 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 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 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 -A1125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被告明示 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據以 量刑所適用之論斷罪名有違誤(詳如下述),雖被告僅就此 部分之量刑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 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則 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且效力 及於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因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就 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見他字第 8428號卷第79至89、107至113、129至134頁、偵字第6375號 卷第91至103、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6頁)、證人 乙父、乙母、丙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132 至133、148至149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甲○之案 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本案補習班網頁資料、現場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91至96、97至99頁、 他字第8428號不公開卷第89頁、偵字第56950號不公開卷第2 7至31、33至41頁、偵字第6375號不公開卷第49、79至81、8 3至89、93至9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 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 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 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 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 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 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 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 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 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 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手機攝錄甲○、乙○之影像,依上開說明,甲○、乙○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其等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其等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該等性影像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 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 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 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 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 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 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 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 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 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各款之「者」字外,尚增訂第 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處。  ⑷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段性影像,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拍攝,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上開論罪部分及其他量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因涉嫌對AB000-A112576I(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而於112年10月6日為警製作筆錄,斯時警察機關或 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對甲○、乙○為 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坦承對 甲○、乙○之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警 員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 可稽(見偵字第48303卷5至11、21至23頁、他字第8428號不 公開卷第177至181、241至243頁、數採字第383號卷第5至17 頁),是就被告對甲○、乙○所犯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等調 解,已深刻反省,而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均未外流至他處 ,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亦遭查扣,無遭他人觀覽之可能, 未擴大對於丙○、甲○、乙○之危害,且被告係以相對較平和 之方式為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丙○、 甲○、乙○年齡尚幼,保全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 慾望,對丙○、甲○、乙○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本案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至1 12年9月,時間甚長,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 ,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 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1 、5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犯行分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⑴被 告明知丙○、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及 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非但未予保護尊重,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猶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殊值非難;⑵被 告犯行之期間、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被告 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有調解 意願但無法與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校社團兼職老師、須自 己打工賺錢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已據說明如上,被告亦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 ,至於所提出定期捐助社會福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 頁之收據)及手抄心經(見本院外放卷)等表達深切反省之 意,然此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00年0月生,於前開行為 時滿18歲但未滿20歲,甲○、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 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仍應適用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第12條成 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查明, 認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律適用即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 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 未成熟,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甲○、乙○為本案犯行 ,造成其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惡性非輕,應 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告訴人乙母、丙母均無意願,而未行調解程序,見本院 卷第119、1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期捐助社會福 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頁之收據)、手抄心經(見本 院外放卷),堪認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式、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在學校社團擔任老師且 另有打工賺錢供給自身經濟所需(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持以攝錄 、儲存甲○、乙○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手機內附著之甲○、乙○之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於卷附甲○、乙○性影像之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檔案 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分別對丙○、甲○、乙○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 罪質雷同,且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 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 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併稽諸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B000-A112576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5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6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7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⑴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 乙○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⑶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5 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 扣押物名稱 備註 三星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含SanDisk256G記憶卡1張〉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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