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