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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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建興因為傷害洪金鐘被判刑。他先在公園壓制洪金鐘造成肋骨骨折,後來又在公園和洪金鐘互推導致其頭部和手腳受傷。劉建興辯稱是正當防衛,但法院認為他沒有遭受不法侵害,所以不構成正當防衛。劉建興不服判決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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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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