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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奐宇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及 請求被告返還陳如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經被繼承 人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2號卷第41至71頁,下稱32號卷)。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 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惟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是否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 贈予被告,擔任陳如海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 號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如海之姪子 ,因陳如海無繼承人,原告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被告雖持系爭遺囑主張 權利,惟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2 月28日即因敗血症、非典型肺炎、肝硬化、腹水住院,且其 為末期肝硬化,會伴隨肝腦性病變,易有意識不清之狀態, 陳如海於立系爭遺囑時顯已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此外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郁嵐曾於代筆人張桂真律師講解遺囑 執行人順序時離席,而未全程在場;遺囑繕打完成後,陳如 海亦未能細繹遺囑內容即於16秒內簽名,反係由被告嗣後一 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從認陳如海已認可系爭遺囑;且過 程中均係由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無法證明陳如海有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因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原告既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就陳 如海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情 ,仍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陳如海生前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然經公示催告後並無繼承人主張權利 ,而與未指定受益人無異,前開保險理賠金額自屬陳如海之 遺產。惟被告卻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 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而系爭遺囑無效,業據前述;縱認 系爭遺囑有效,在原告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程序前 ,系爭款項即屬原告管理之遺產,被告尚無收取系爭款項之 合法權源。此外,系爭保險非屬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金 融商品」,亦非陳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 逕行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至遲於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後,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侵 占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 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將上開金額逕匯入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乙○○所 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如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對話清楚,能獨立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並敘明財產不給原告之原因,及回應代筆人 張桂真律師之說明,主觀上顯然清楚系爭遺囑會發生遺產俱 歸被告之法律效果,而有遺囑能力,原告所提出相關病歷資 料及網路下載之照護說明,均無法證明陳如海於111年12月1 9日有意識不清之情。至陳如海雖將未出售之不動產說成已 出售,惟此係因陳如海當時實已將出售不動產一事告知理財 專員,僅尚未完成出售手續。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徐郁嵐 、徐鉦惟於張桂真律師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 ,徐郁嵐係於系爭遺囑經繕打完成列印後,始依張桂真律師 指示而暫時離開拿取列印之系爭遺囑,後於陳如海簽名時,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仍全程在場,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 所定方式之情。另系爭遺囑係於簽名用印後始裝訂並蓋用騎 縫章,同一性亦無疑義。 (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本屬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被告之金 融商品,況系爭遺囑係載稱除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之不動產 以外之「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均遺贈予被告,系爭款 項既係因陳如海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所生,自屬陳如海生前 累積之財產,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係規定其 職務內容,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屬同條 第2項所定之「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原告非陳如海之 繼承人,不會因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再者,被告為唯一之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職務最終目的均為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如被告仍需先將 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交予遺產執行人 ,再由遺囑執行人交予被告,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顯不 恰當。此外,遺囑執行人之分配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況陳如海無繼承人、債權人,其遺產均遺贈予被告 ,遺產最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不會構成侵占罪,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由張桂真律師為代筆人及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後陳如 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原告為陳如海之姪,經陳如海之 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又 陳如海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時已因前開疾 病而無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網頁 列印資料、陳如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參32號卷第125至129 、535至56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 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如海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曾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32號卷第39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錄影 、錄音檔案及譯文(參32號卷第519至529、508、605頁), 陳如海對於張桂真律師之詢問均能一一回應,且具體敘明書 立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之原因,並無邏輯或語言組織混亂而 難以辨識其陳述內容之情,足認陳如海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 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 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 明。此外,原告所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之就診時間為書立系爭 遺囑後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7日,自無從以當時之 精神狀況回推遽論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徐郁嵐未全程在場、陳如海未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要旨及認可系爭遺囑,而與代筆遺囑之要 件不符云云。惟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 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 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 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 ,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 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 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 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 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 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 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 、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 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譯文,張桂 真律師係先請陳如海說明書立系爭遺囑原因,並表示已與陳 如海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討論系爭遺囑內容, 而經陳如海確認同意後,由張桂真律師先行繕打製作,後張 桂真律師於錄影檔案時間0分29秒至12分43秒許宣讀系爭遺 囑內容予陳如海確認,徐郁嵐於錄影檔案時間13分2秒至14 分6秒時因拿取列印文件而離開後再返回,而張桂真律師於 徐郁嵐離開該段時間係告知陳如海應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位置 ,以及說明日後如有疑義,可由系爭遺囑後附見證人身分證 影本資料聯繫各該見證人等事項(參32號卷第519至523、50 8、605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陳如海口述,並經張 桂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亦於前 開過程全程在場,而陳如海係於聽聞張桂真律師宣讀、講解 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為認可。徐郁嵐離席及陳如海簽 名之時點,顯均無涉上揭法定要式所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遺 囑人真意之目的,原告徒以此等枝微末節,主張系爭遺囑因 不符前揭要件而無效,實無足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系爭遺囑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 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 4條載稱:「一、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坐落…… ,前揭土地建物均贈與甲○○……(二)坐落……則捐贈國庫。二 、除上開所示之不動產外,本人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 以及設於(一)……(五)本人所購買之所有股票、基金或債 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於扣除本人之喪葬費、稅賦及遺 囑執行費等費用後,均贈與甲○○。四、本人另購有下列保單 ,應於繼承開始時核實申報稅額,憑辦相關手續……」等語( 參32號卷第113至115頁);另張桂真律師於宣讀、講解時系 爭遺囑時亦陳稱:「好,那除了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你事後 累積的其他財產,以及你設於……存款餘額,以及你個人所購 買的所有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今天沒 有寫在裡面的所有財產都算,那再扣除你本人的喪葬費,那 你的稅賦,還有遺囑執行費等費用之後,全部都贈與給甲○○ 小姐。好,那另外呢,你也希望把你另外購得的這個保單, 也委託王小姐,或者是另外一位執行人來幫你在繼承開始的 時候,核實的申報稅額,憑辦相關的手續……」等語(參32號 卷第519至520頁)。是綜核前開卷證,堪認陳如海除擬將部 分不動產捐贈國庫外,其餘所遺遺產均欲贈與被告,系爭遺 囑第2條所稱之「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係避免尚有其他「 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財產」,而第4條亦僅係明訂系爭保險 於陳如海死亡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並無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額排除於第2條遺贈被告之遺產範圍外之意,尚不得拘泥於 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而將「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特定為書 立系爭遺囑後始購買、投資、投保之新財產項目。據此,系 爭款項既屬陳如海遺贈與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亦為系爭遺 囑所定之第1順位執行人,被告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未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 理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保險    理賠金 1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15萬3772.88元 2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670萬1245元 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416萬7526元 4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美金13萬9740.29元

2024-12-18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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