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