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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 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 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 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 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 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 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 ,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 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 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 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 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 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 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 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 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 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 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 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 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 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 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 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 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 ,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 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 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 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 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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