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聲-88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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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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