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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5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 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300元及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填寫好金額、金額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於未對原告 註明原告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之用,被告業務 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此外,聽原告哥哥或被告業務所言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 1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 )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鄧雅云、梁育誠及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源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既簽有系 爭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證原告主張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會作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不實在;再者,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 額及日期,隨後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乙事,被告否認之,此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在其向被告業務索取系爭 本票副本作為紀錄時遭拒云云,然經被告向業務索取其和原 告之完整對話紀錄後,可知被告業務已於112年8月2日向原 告傳送匯款明細、本票檔案供原告留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且原告不論於收受上開檔案或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對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出抗告,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獲償部分,上源公司曾於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還款20萬元、 76萬1,396元、23萬8,604元,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部分,自認剩餘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其餘主 張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 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 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 ,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未對原告說明原告將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固據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141至1 56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然 查,原告就此並未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已填 載完備;另經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在原告「梁鳳娟」坦 承之簽名處左側,分別明顯記載有「發票人」、「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依原告自陳之智識 、年齡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應足以分辯上開字樣代表之意義,是原告主張本件 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遭誘使原告簽發文件 等語,所辯顯違常理。再者,經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其與被 告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務人員確有於 112年8月2日傳送匯款紀錄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地、發票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檔案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 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乙情,顯不相符,是依現有卷 證,實難以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等情,應屬無憑。  ㈢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 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曾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遭還款20 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又本件被告願就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之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 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自認範圍外,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即因清償及自認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7月31日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梁育誠 鄧雅云 梁鳳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030-202503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 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 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 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 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 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 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 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 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 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 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 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 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 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 ,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 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 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 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 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 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 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 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 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 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 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 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 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 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 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 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 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 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 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 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 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 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 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 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 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 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 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 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 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 ,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 。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 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 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 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 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 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 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 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 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 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 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 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 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 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 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 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 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 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 ,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 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 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 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 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 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 ,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 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 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 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 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 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 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 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 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 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 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 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 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 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 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 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 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 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 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 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 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 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 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 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 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 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 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 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 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 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 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 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 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 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 ,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 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 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 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 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 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 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 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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