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9030-20250306-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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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5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 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3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好金額、金額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於未對原告註明原告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之用,被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此外,聽原告哥哥或被告業務所言,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 )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鄧雅云、梁育誠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源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既簽有系爭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證原告主張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會作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不實在;再者,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額及日期,隨後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乙事,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在其向被告業務索取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時遭拒云云,然經被告向業務索取其和原告之完整對話紀錄後,可知被告業務已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傳送匯款明細、本票檔案供原告留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且原告不論於收受上開檔案或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出抗告,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獲償部分,上源公司曾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還款20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其餘主張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未對原告說明原告將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141至156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然查,原告就此並未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已填載完備;另經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在原告「梁鳳娟」坦承之簽名處左側,分別明顯記載有「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依原告自陳之智識、年齡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足以分辯上開字樣代表之意義,是原告主張本件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遭誘使原告簽發文件等語,所辯顯違常理。再者,經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其與被告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務人員確有於112年8月2日傳送匯款紀錄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檔案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乙情,顯不相符,是依現有卷證,實難以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應屬無憑。 ㈢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遭還款20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又本件被告願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之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自認範圍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因清償及自認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7月31日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梁育誠 鄧雅云 梁鳳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元 1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