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士權之物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
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
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
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
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甘芳
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
,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
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
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
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TNDM-114-簡-94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