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簡-94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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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士權之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甘芳 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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