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
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
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
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
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3-訴-128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