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訴-1284-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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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