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4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民眾拉扯,並朝不詳民眾
及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丟擲塑膠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及民眾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施以
丟擲塑膠椅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