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東秩-2-20250307-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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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4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民眾拉扯,並朝不詳民眾 及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丟擲塑膠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及民眾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施以 丟擲塑膠椅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