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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 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 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 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 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 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 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 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 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 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 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 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

2025-03-28

PCDM-113-金訴-2621-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 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傑、梁宥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 款項後再行提領或監督提領,並轉交不詳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冰塊」之人(下稱「冰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黃紅雀,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冰塊」 指示梁宥華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為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而將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9823號卷第14至16、186至189頁, 偵字第45136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 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823號卷第31、42至43 、50至53、64至67、74、76、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宥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係擔任監督、交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字第2 9823號卷第187頁背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其中現金5萬元經查獲扣案 而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梁宥華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搜索時經警查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其餘所扣得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偵字第298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為同案被告梁宥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金訴緝-1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6、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至於起訴 書附表部分,則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伊沒有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 匯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鄭柔晨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宋哲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概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或淡水一信帳戶內 ,旋由鄭柔晨、宋哲諺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分別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金訴1286卷第100頁)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 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7335卷〉第9至1 7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 206至20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 偵5838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卷〈下稱偵19377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淡水一信帳戶所 有人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77卷第7至11、 77至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經國、劉君強、 杜永全、陳東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兼告 訴人黃仁侯、劉國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35卷第31 至32、42至44、57至61、83至87、97至99、112至118頁;偵 19377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郭經國所提之 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 行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001號函暨所附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10080614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6日臨櫃提領影像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郭經國】、鄭柔晨所提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 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5日臨櫃提領影像4張、告訴人劉君 強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劉君強所提之匯款明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各1份、告訴人杜永全所 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永全】1份、告訴人陳東山所 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山】、被害 人吳志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交 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志成 】、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鄭柔晨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臨 櫃提領影像各3張、4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107張、中信 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強】、宋哲諺之淡水 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國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告訴人劉國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國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淡水一 信111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52631號函暨所附淡水一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宋哲諺所提 其女友李庭萱與鄭柔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各1 份(見他1054卷第10至32、37至39頁反面、62至64、107至1 10、113、117至118、124至132、139、142至144、150至151 、154至155、158、162至165、169、172至173、183至184、 196至197頁;偵7335卷第159至16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7778卷〉第9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 至49、60頁;偵19377卷第23至25、43至47、53至63、87至1 03、161至16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下 稱偵28553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是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 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永豐或淡 水一信等帳戶內,再由鄭柔晨或宋哲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遞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 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 ,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據被告於 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不知道 鄭柔晨是誰,也沒聽過鄭柔晨的姓名等語(見偵5838卷第55 至57頁);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經提示 鄭柔晨照片)伊不認識鄭柔晨等語(見偵5838卷第74至75頁 );於11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對鄭柔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 5838卷第99至101頁);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上次檢察官問伊一個叫鄭柔晨的人,伊對這個人有印象, 伊好像有跟她拿帳戶,伊有指示鄭柔晨從她的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領款,並放在她蘆洲住處的警衛室,再由伊派人拿取 之事,伊拿了錢去買虛擬貨幣,伊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並 且將領款之人所交付款項,先拿去買虛擬貨幣後,再交給某 大陸女子等語(見偵5838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也不知道她家住哪裡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拿什麼資料,(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要 說收受鄭柔晨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一開始就跟 檢察官說伊否認,但檢察官就用比較重的口氣問伊,伊當時 在收押,想要趕快出去,伊就那樣說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86卷〈下稱本案金訴1286卷〉第34頁);於113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鄭柔晨要帳號,也沒 有指示鄭柔晨或拿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伊不認識鄭柔晨,鄭 柔晨也不認識伊,伊不清楚為何鄭柔晨曾經有說是將帳號提 供給伊或將錢依伊指示交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99至 100頁);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鄭柔晨彼 此互不認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75頁)。綜觀被告 歷次供述,其僅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表示認 識鄭柔晨,並拿取鄭柔晨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去買虛擬貨幣, 在此次自白之前或之後,均一致否認其認識鄭柔晨或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之過程,乃檢 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他人時,竟突然自行主動表示對鄭柔 晨有印象,當檢察官詢問有無叫鄭柔晨幫忙做何事情時,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 檢察官所轉述之鄭柔晨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 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歷次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對於有 無向鄭柔晨拿取帳戶資料之事,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被告固 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 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據證人鄭柔晨於110年9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急 需用錢,要貸款購買代購商品,被告表示可以匯款至伊之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這 樣子伊的帳戶就會有龐大金流紀錄,可以幫伊洗信用,之後 伊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可以比較順利核發,所以伊有提供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伊在三重提領的款項,就 依照被告指示放在三重區元信一街旁公園座椅上,然後旁邊 就會有人自動上前拿走,另外伊於110年7月5日、16日提領 的款項,伊於當天就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 衛室,由被告派人至警衛室拿取,伊於110年7月20日、21日 所提領之款項,伊則是於110年7月21日放在上述警衛室,再 由被告派人取走,是被告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 前往銀行領款,也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放在公園或伊住處樓 下警衛室,伊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335卷第12至 16頁;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8日偵 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透過宋哲諺女友向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 帳戶,是被告叫伊去借的,被告向伊表示要借帳戶來領被告 賭博贏來的錢,因為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盯,他的身分不 方便使用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帳戶,伊當時是跟宋哲諺女友 說伊的男朋友要領錢,但伊不在臺北,所以伊叫宋哲諺領錢 ,請宋哲諺將錢拿到伊當時位在蘆洲集賢路住處樓下警衛室 放,被告自己會去警衛室拿,伊是同時跟宋哲諺講說提領之 款項裡面包含線上遊戲客戶要把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錢, 也有被告賭博所贏的錢,伊也有跟宋哲諺講說伊男友被警察 盯之事等語(見偵19377卷第81至82頁)。但於另案本院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提領之款項 是交給李昱賢,他是伊當時的男朋友,之前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的人都是李昱賢逼伊講的,並恐嚇伊說如果不照他所 講的去做,伊就會出事、會被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1卷〉第44頁);於另案本院11 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伊男友李昱賢跟伊借帳號 ,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李昱賢,李昱賢是 說他有毒品案件的官司,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李昱賢 當時說他有比特幣跟賭博贏的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 領出,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警詢、偵查中的說法是李昱賢 教伊的,伊幫李昱賢領錢拿到警衛室,由李昱賢來拿,伊印 象中沒有把錢放在公園旁邊椅子上交給李昱賢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8卷〉第111至112 頁);於另案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回 國時跟李昱賢在一起,他說因為毒品案件不能使用帳戶,所 以他的錢都是透過伊的帳戶提領,因為領大筆錢的時候,銀 行人員會問,而伊剛回國的工作是做代購,所以李昱賢就叫 伊跟銀行人員回答做代購,之後伊的帳戶被警示,李昱賢有 跟伊表示他的公司有講好是被告會出來扛,所以李昱賢就直 接要求伊講跟被告有關,教伊講怎麼認識被告、為何會將帳 戶交給被告等內容,並向伊表示這樣伊才不會有事,伊才會 照李昱賢的指示去講到被告,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只有看 過李昱賢所提供被告的照片,然後李昱賢叫伊在警察局指認 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領完錢後就是李昱賢來伊位在 集賢路的家拿錢,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 另案金訴448卷第292至299頁)。互核證人鄭柔晨前揭警詢 、偵查中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對於其提供本 案中信、永豐等相關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象、 交款地點等節,先是指稱被告,而後改稱係李昱賢,不僅前 後不一,其甚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部分,係依李昱 賢之要求指示,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所指被告部分皆非屬 實等語。是公訴意旨依憑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 被告有與鄭柔晨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昱賢與鄭柔 晨曾有交往過,伊有因提供自己帳戶給李昱賢而被起訴,當 時李昱賢有叫伊要講說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及請伊提領款項 ,要伊不要說是李昱賢,但之後伊自己付錢找律師時,伊才 知道不能這樣說,事發後伊有將伊與李昱賢所發生的事張貼 在網路上,鄭柔晨看到後就聯繫伊並稱她自己也有將帳戶提 供給李昱賢,伊有問李昱賢是否也騙鄭柔晨,李昱賢表示他 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所以伊也知道鄭柔晨有被起訴詐欺的案 件,她的案件也跟李昱賢有關,伊不認識被告,就伊跟鄭柔 晨的認識,鄭柔晨沒有和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 卷第190至212頁)。核與證人鄭柔晨所述與李昱賢交往過, 曾將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昱賢,而非被告等節,大 致相符,則證人鄭柔晨此部分證述情節,應非虛言,是被告 所辯其未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 之匯款,其與本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據。 ㈤、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柔晨係高職同學, 伊於8、9年前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到1年就 分手,伊與鄭柔晨分手後就鬧翻,各走各的,彼此沒有再聚 會或見面,之後於距今約4年前左右,伊才認識被告,但伊 與被告平常不會往來、見面或聚餐,被告不是伊的高職同學 ,伊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也沒有帶被告跟鄭柔晨見面,也 不可能將被告的微信帳號或暱稱告知鄭柔晨等語(見本案金 訴1286卷第162至166頁),依證人李昱賢所述,被告與鄭柔 晨既非高職同學,且其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相隔約數年才 認識被告,依此前後時序,被告認識李昱賢之時,李昱賢已 與鄭柔晨分手,是被告與李昱賢、李昱賢與鄭柔晨之認識、 交往期間,互無重合之處;再參以李昱賢與鄭柔晨分手後沒 有再聚會見面,李昱賢平常亦不會與被告往來見面,衡情被 告應無可能透過李昱賢之引介而認識鄭柔晨,則被告究竟如 何與鄭柔晨認識,確屬可疑,遑論被告有與鄭柔晨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從而,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認識被 告,甚至曾交往成為男女朋等節,既與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 內容,相互衝突矛盾,是證人鄭柔晨前揭所述,已難驟信; 反觀證人李昱賢前揭所述,適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鄭柔晨一 節,無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證人鄭柔晨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不利被 告部分,復與證人譚心瀅、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有所矛盾, 亦與常情未合,是公訴意旨依憑被告可疑之自白,以及證人 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參 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 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並由鄭柔晨或宋哲諺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然對於被告是否 取得鄭柔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指示鄭柔晨提領款項 後,再行收受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證人鄭柔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不認識鄭柔晨,且與本案無關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 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 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 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龔昭如 、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柔晨所持用帳戶) 鄭柔晨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10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5萬元、41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下旬某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至15時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15日1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與鄭柔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或 移送法院併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鄭柔晨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復由傅振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再 由鄭柔晨依傅振育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特定處所交與傅振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柔晨、傅振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 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鄭柔晨之中信帳戶,另由鄭 柔晨向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鄭柔晨轉告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宋 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劉國郎則於110年7月16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復由鄭柔 晨於110年6月30日15時46分許、宋哲諺於110年7月16日某 時許,分別臨櫃提領劉國郎匯至中信帳戶、淡水一信帳戶 款項後,再由鄭柔晨轉交與傅振育;另宋哲諺將領得款項 依鄭柔晨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讓傅振育收取,嗣傅振育再將 詐得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白白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集帳戶、領取款項、收受鄭柔晨交付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成年女子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證人即涉嫌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涉嫌共犯宋哲諺與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國郎提供之匯款執據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鄭柔晨提領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劉國郎所為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鄭柔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晨柔所持用帳戶) 被告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8分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分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11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86萬萬元 3、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上午11時28分日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2025-01-08

PCDM-113-金訴-1286-20250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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