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劉姸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1日,原告竟遲至11
3年7月26日始對發票之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足見原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
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2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20萬元 劉怡利(改名劉姸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84年9月1日 84年9月1日
SJEV-113-重簡-2231-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