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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 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92年11月11日在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12月20日 入境臺灣地區,並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0號,惟 被告因故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擅自離家不告而 別,自此一去不復返,甚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對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 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傳 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憑,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 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60800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2日 移署南字第1130065638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偵 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41至46及49至74頁)附卷可 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認 被告因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來臺未及數日,即擅離住處,並經查 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復由被告於 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彼 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被告之不告而別 等上述各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且無法回復,被告實 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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