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婚-26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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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乙○○告甲○○要離婚,法官判准了。因為甲○○是大陸人,結婚後沒多久就自己跑回大陸,還在大陸告乙○○要離婚。法官覺得他們夫妻感情已經沒了,而且甲○○自己也有錯,所以判准離婚,訴訟費用要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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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 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92年11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之92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並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0號,惟被告因故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擅自離家不告而別,自此一去不復返,甚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憑,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608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2日移署南字第1130065638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偵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41至46及49至74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認被告因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來臺未及數日,即擅離住處,並經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3年2月4日經強制出境至今,復由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彼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被告之不告而別等上述各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且無法回復,被告實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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