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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20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強字 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原始 債務人之一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屬抗告 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固有 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前情,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 及6月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 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 113年9月12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 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 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 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 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 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 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 付命令業於91年8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 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002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及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 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 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 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 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 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 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 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 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 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相對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 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於許秋 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得限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 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而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 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 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 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又抗告人對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究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有遺產喪失原形而 與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來之情況?尚屬未明,尚待執行 法院以更正後債權憑證接續執行而予以查明,執行法院未察 系爭債權憑證存有應予更正之情況,逕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 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抗-118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如附表所示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3萬6,988元在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 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 13年4月25日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 第41、4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企銀)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煥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潁公司),最後由被告受讓取得。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 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293萬6,988元,及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㈡陳煥鈺向臺中企銀所為之借款,係屬長期 擔保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臺中企銀不得要求陳 煥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臺中企銀間成立之保證契約, 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判決之支付命令,並無遮斷實體主 張之效力,原告當得以上開債權之瑕疵對抗被告。此外,系 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20%,如連同利息計算,將達29.375%, 且債權本金為293萬6,988元,違約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 ,卻已高達1,546萬8,136元,為本金之5倍有餘,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㈢再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給付逾被告聲請執行前 五年即於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 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 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 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 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1 月14日前之利息之給付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煥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3日 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 獲清償,臺中企銀於87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於87年4月9日 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7年6月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 系爭支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 )字第09610000040號令修正規定對照表之現行規定,第( 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 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 續沿用至契約屆滿。」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6年間簽訂,自得 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並無原告所述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 。㈡依臺中企銀借據第2點所載,利息按年息9.375%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原放款利息10%即0.9375%,逾六個月以上加原放款利 率20%即1.875%,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 定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修法前為20%),且當事人訂約 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被告請求之利 率無過高或違法之情形。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中關於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煥鈺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 款300萬元,嗣因陳煥鈺未依約還款,臺中企銀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即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佰零壹元」,並告確定在案。  ㈡上開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臺中企銀讓與中華 成長公司,再讓與鈺豐公司,再轉讓與茂潁公司,嗣由被告 於100年間受讓取得。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 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 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陳 煥鈺係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 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自無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存在,請求排 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 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 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9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既在104年7月1日前,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尚不得以 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原告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核 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所遮斷,原告實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 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被告 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 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2年1 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所示利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利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936,988元 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 9.375%

2024-12-23

TYDV-113-訴-499-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陳冠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英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94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 為陳冠英之債權人。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若系爭保單解約 ,陳冠英本得有解約金之利益。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陳冠英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紀帆(下稱 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陳紀帆又於108年11月4日終止系爭 保單,並受領 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之解約 金299,4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顯係陳冠英將系爭解約金贈與陳紀帆之無償行 為,致陳冠英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並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後,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聲明:(一)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二 )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在 於保障系爭保單受益人即陳冠英之其他子女之權益,無上訴 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意圖。況陳紀帆雖因系爭變更要保人之行 為而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但也因此須負擔繳納系爭保單保險 費之義務,陳冠英則因此獲得免於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二者 間具對價關係,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三)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為陳冠英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郭 國富代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生存受益人、期滿受益人 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陳冠英之子陳畇瑋。 (四)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五)系爭保單於105年3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299, 405元。 (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七)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其為 債權人及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第3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 行為為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郭國富代 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2年7 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93,793元,有債權金額計算表可 稽(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債權金額計算表予上訴 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需要再核算金額,且上訴人對於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本院卷第59、60頁),惟迄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補正;上 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復稱對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系爭債權 已足額受償,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2、又保險係受有同類風險之人群聚群體力量,當風險實現於 某成員身上時,集眾人之力填補該成員所受之損害,以分 攤群體內之個體風險,並非為了解除保險契約後,獲得所 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在。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 人、期滿受益人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陳畇瑋,為兩造 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本係為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之利益而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為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應在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權益 ,而非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利益讓與 陳紀帆,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紀帆 仍繼續繳納約3年7個月(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4 日止)之保險費亦可徵之,上訴人主張陳冠英係以系爭變 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 利益無償讓與陳紀帆,容有誤會。  3、再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於要保人未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時,保單定型化契約多約定保險公司得以保單價價值準備金抵充保險費,三商美邦公司「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亦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有「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而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陳冠英亦經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破產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陳冠英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為由駁回聲請,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憑(橋簡卷第29至33頁),是依陳冠英105年時之資力,應已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若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依系爭保單之約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冠英即免除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義務,職是,縱認陳冠英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解約金讓與陳紀帆,亦屬有償行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係執行陳冠英於三商美邦公司、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因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 有扣得保險價值準備金,故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協 議,僅記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但由上訴人嗣後撤回包 含三商美邦公司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且若 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嗣後會就系爭保單對其為後續之民 刑事法律主張,顯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有聲 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足稽(橋 簡卷第35、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5頁)。準此,應認兩 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協議時,係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自不得再以現有債權 或日後取得之其他債權,再次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既已同意不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系爭變更要保 人行為就不可能是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仍為陳冠英之債權人,系爭變更 要保人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撤 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 爭解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 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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