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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 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 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 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 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 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 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 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 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 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 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 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欣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欣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 展策進會(下稱中華策進會)負責人,賴芝妍前於中華策進 會任職,並為王欣文之前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離婚)。王欣文除綜理中華策進會各項業務外,依法有 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工資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欣文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 定,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受僱者薪 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仍為下列犯 行:  ㈠為使中華策進會減少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賴芝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 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賴芝妍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時,將賴芝妍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不 實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金額,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一所示賴芝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 月投保金額確為其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而王欣文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短繳中華策進會應負擔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20元、勞工退休提繳金8,676元、健保費用6,556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1,968元)之不法利益,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欣文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賴芝妍 自107年5月至109年11月間、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並未領取中華策進會所核發之薪 資,及賴芝妍於109年12月僅領取2萬元薪資,竟不實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賴芝妍申報 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其申報 投保薪資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133 、134、138、139頁;審易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芝妍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 ;他字卷第138、139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 署113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39606395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 (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勞保局113年2月20日保費團字第 1131003824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107、109、111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及勞健保投資金額對照整 理表(見他字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九如 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71頁)、中華策進會11 2年3月21日產策字第1120301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離職證明 書及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2年3月2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3029號函暨所檢附 中華策進會申請更正註銷107至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63至22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210 43483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料(見偵卷第57至91頁)、健保署11 2年5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29615465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269至273頁)、勞保局 112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6014141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 進會申報投保薪資所有資料(見他字卷第275至279頁)、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薪資調整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53 頁)、健保署113年9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0119093號函暨檢 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健保異動資料表單電子檔資料(見 審易卷第47至53頁)、勞保局113年9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31 359446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勞保異動資料 表單資(見審易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 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第215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直至112年1月 間止,既已跨越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 告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健 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俱 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策進會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明知 其應按受僱員工實際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 ,及以受僱者實際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員工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竟僅為貪圖減少應僱用者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 不法利益,即率爾以前述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 犯行,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申報勞健保薪資管理之正 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短繳應負擔勞保費用共計1 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8,676元、健保費用共計6,55 6元,合計2萬6,052元之利益,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擔任大學講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有父母親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 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情狀,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前述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因 而詐得其所短繳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 用共計8,676元及健保費用共計6,556元,合計2萬6,05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前揭勞保局及暨健保署函文可資為憑; 由此可認該等短繳費用,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而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利得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93頁);故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所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勞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新臺幣) 健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0 106年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3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4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5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6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7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8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9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0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1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2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3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4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合計 1萬820元 8,676元 65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968元) 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0 107年5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6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7月 0 2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0 107年8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9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0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1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2月 0 2萬6,400元 0 108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2月 2萬元 2萬6,400元 00 110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3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2年1月 0 2萬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105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張 他字卷第273、277頁;審易卷第49頁 2 107年6月7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他字卷第153頁 3 108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59頁 4 110年4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9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欣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欣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7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4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39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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