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
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
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
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
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
,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
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
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
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
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
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
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
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
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
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
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
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
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
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
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
),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
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
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
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
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
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
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
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
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
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
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
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
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
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
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
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
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
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
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
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
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
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
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
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
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
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
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
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
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
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
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
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
,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
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
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
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
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
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
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
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
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
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
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
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
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
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
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
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
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
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
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
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
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
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
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
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
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
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
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
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
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
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
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
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
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
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
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
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
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
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
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
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
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
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
。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
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
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
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
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
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
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
。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
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
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
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
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
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
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
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
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
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
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
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
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
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
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
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
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
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
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
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
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
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
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
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
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
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
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
、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
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
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
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
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
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
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
。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
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
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
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
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
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
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
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
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
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
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
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
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
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
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
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
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
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
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
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
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
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
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
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
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
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
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
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
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
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
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
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
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
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
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
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
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
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
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
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
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
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
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
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
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
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
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
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
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
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
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
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
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
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
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
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
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
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
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
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
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
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
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
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
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
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
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
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
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
),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
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
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
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
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
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
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
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
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
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
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
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
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
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
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
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
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
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
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
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
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
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
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
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
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
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
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
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
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
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
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
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
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
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
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
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
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
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
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
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
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