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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鑫財富」)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 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子○○、癸○○、辰○○、辛○○、洪紹鳴、壬○○ 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卯○○(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 111頁、金訴緝卷第134-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13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4頁、 偵一卷第73-76頁),並有林信元另案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飛機」與暱稱「鑫財富」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偵一卷第161-171頁 )、林信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一卷第43-53頁)、林信元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二卷第13-14頁)、提領一覽表(警一 卷第40頁)、林信元國民影像檔與鳳松郵局ATM監視器畫面 及查獲照片比對(警一卷第41頁)、林信元穿著外套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HR-2205)(警一卷第42頁) 、林信元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 、台新銀行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244號函檢 附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 -69頁)、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熱點)提領資料(警二 卷第8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台新銀行112年2月 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7號函檢附林詠馨台新銀行乙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2月18日基營字第11218000 36號函檢附陳一文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 局112年2月20日東營字第1122900031號函檢附賴文樺所有中 華郵政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 本、同意書等(偵一卷第4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12年2月21日屏營字第1120000153號函檢附李亭 蓉中華郵政内埔龍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5-5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12罪)。 ㈢、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林信元,待林信元提領各 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向林信元收取各被害人款項 之舉,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元、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 仍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之犯罪情節,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 兼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金 訴卷第173-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 卷第160-16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 判決,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其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 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 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 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四所 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 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 ○○,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 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四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1-7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3-76頁)、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警二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警二 卷第59-60頁),並有林信元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 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 圖(警二卷第11-12頁)、前揭「甲、貳」欄所示證據、庚○ ○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4-7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60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二卷第6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二卷第68頁背面-69頁)、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 0-8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1年10月23日稍前某日,取得邱致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致柔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 庚○○謊稱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因個人資料外洩,為確認身 分,需透過轉帳確認其確為帳戶所有人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8時11分匯款2萬6,012元至邱致柔玉 山銀行帳戶內。「福氣」再將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並告以密碼,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13分、14 分、15分、17分4秒、17分54秒、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福氣」或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福氣」或不詳收水人員另行上繳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第6號 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0 9-126頁、第167-192頁)。 3、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庚○○於同一時間、施用同一內容之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庚○○始分別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或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前案 及本案之提領款項地點相同,時間又僅間隔1小時餘。則對 被告而言,不論其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庚○○犯行之分擔職責 為何,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附表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前案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 18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 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犯行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 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11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466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二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邱致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 2 林詠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 3 陳一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堵郵局帳戶) 4 賴文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 5 李亭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0時11分許,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己○○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 7,013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2告訴人丑○○匯款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於111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21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20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告訴人己○○匯款後,於111年11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佯稱:誤將票券訂購成10張,取消票券云云,丑○○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謊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佯稱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子○○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 2萬5,123元 林詠馨台新銀行乙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3告訴人子○○、編號4告訴人癸○○匯款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7分許提領5,000元、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3,123元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111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19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佯稱:誤設定為團購,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癸○○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 許 4萬9,985元 同上 5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寅○○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123元 同上 6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佯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辰○○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8時7分許 ②4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8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陳一文七堵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1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提款5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2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以悠遊付轉帳4萬9,937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3筆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員工誤輸入資料導致錯誤扣款,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2分許 2萬9,986元 賴文樺臺東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7告訴人辛○○、編號8被害人戊○○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17時27許分提領3萬9,5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9告訴人洪紹鳴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8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員工設定錯誤,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戊○○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9 告訴人 洪紹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分許,假冒「MY」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紹鳴,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取消設定云云,洪紹鳴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0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佯稱: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 9萬9,986元 李亭蓉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0告訴人壬○○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提款6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1告訴人丁○○匯款後,再於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提款4萬元、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4,01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提款4,000元。 ④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3萬6,20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8分許提款3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誤將丁○○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操作匯款清除基本資料云云,丁○○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 9,988元 同上 1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購買小說設定錯誤,銀行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56分許 ①4,010元 ②3萬6,2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己○○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己○○111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34至35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36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丑○○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丑○○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⑵告訴人丑○○所提供轉帳明細表(警二卷第5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反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背面-5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背面-5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 子○○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子○○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8-9頁) ⑵告訴人子○○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6-6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直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癸○○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癸○○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0-12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癸○○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74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6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被害人 寅○○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寅○○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 ⑵被害人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8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84頁) ⑻通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 辰○○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辰○○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7-20頁) ⑵辰○○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26至130頁) ⑶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2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9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2-9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94-95頁) ⑻辰○○之存簿影本(警一卷第116至123頁) ⑼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30-13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告訴人 辛○○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辛○○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内頁明細(警一卷第146至1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8-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頁) 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8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 戊○○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戊○○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5-26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4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5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告訴人 洪紹鳴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洪紹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洪紹鳴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0-1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73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7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壬○○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壬○○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33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0-1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83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告訴人 丁○○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丁○○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4-37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3頁) ⑹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00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 乙○○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乙○○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8-39頁) ⑵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21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4-2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6-2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8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11頁) ⑻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庚○○先前參加路跑,個人資料外洩,並佯稱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庚○○因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 ①2萬9,995元 ②3萬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入2萬9,995元後,於111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於19時12分許提款9,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款3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025-03-07

KSDM-113-金訴緝-48-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某時,...」,及第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及第12、13行「...,旋遭提領一空。」,應補 充、更正為:「...,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補 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4月26日東營字第 1130000263號函、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劉 薏晴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轉至其他帳戶,而卷內復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 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9號   被   告 李莊雲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薏晴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莊雲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由其所申設之事實。 2、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其申設郵局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寫在一起,其後皮包遺失,金融卡及帳號密碼可能是撿到皮包的人拿去使用;後改稱係借朋友云云。 2 告訴人劉薏晴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變更等資料 1、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3、告訴人轉帳日期前、後,本案帳戶均仍有存提款紀錄,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05

PCDM-113-金簡-35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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