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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 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 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 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 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 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 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 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 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 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 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 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 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 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 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 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 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 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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