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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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