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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QUANG HAO(中文名:潘光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QUANG HA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亘壹有限公司任職,與告訴人就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即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會用生命跟你拚!我要殺死你,誰對我不 好我就要殺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7-202501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鄧昌信 被 告 亘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770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5萬5,467元+延長工時工資36萬9,28 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0,016元=65萬4,77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73元(計算式:7,160 元×2/3=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元-4,773元=2,38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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