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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QUANG HAO(中文名:潘光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QUANG HA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亘壹有限公司任職,與告訴人就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即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會用生命跟你拚!我要殺死你,誰對我不好我就要殺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