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