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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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