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
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
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
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
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
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
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
,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
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
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
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
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
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
,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
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
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
,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
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
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
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
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
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
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
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
,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