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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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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