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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8分許」 、末2行「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 3時0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 駛汽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等多數財產 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雖肇致碰撞事故,惟遭碰撞之機車駕 駛者、店家均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肇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地,飲用竹葉青半瓶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9日)10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用餐。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分別 由李艾芸、李育萱、劉汶儒、涂宗佃停放在該址騎樓,車牌 號碼依序為509-DUP號(李艾芸所有)、MUB-3669號(李育萱所 有)、NJU-7279號(劉汶儒所有)、ENQ-8135號(劉汶儒所有) 、EWP-9222號(涂宗佃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謝志良所有位 於該址之房屋(均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 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汶儒與涂宗佃及李艾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6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DL-8702)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5-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 事事故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104年間,曾因 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 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旋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 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犯相同罪名之前案 紀錄,可認其縱經法院曾對其為科刑判決,仍無悔悟之心,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本案另有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亦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 六市引善路某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同巷65弄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石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4分許,對張亦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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