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巫惠勤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被 告 京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興段93
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原
告敘明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若干
,原告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土
地公告現值增值為每平方公尺38,108元,扣除原土地公告現
值33,353元後,每平方公尺增值4,755元,故增值金額共485
,010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應暫核定
為485,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00元,尚應補繳限2,2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補-112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