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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巫惠勤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被 告 京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興段93 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敘明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若干,原告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為每平方公尺38,108元,扣除原土地公告現值33,353元後,每平方公尺增值4,755元,故增值金額共485,010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應暫核定為485,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限2,2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