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