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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6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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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游翊(原名游乃潔)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 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送達 代收人地址,約定利率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13年8月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 金額其中356,1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因相對人為自行營業,並無薪資,無法繳納高額 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4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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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瑋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61,0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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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天祥 朱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1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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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76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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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戴瑜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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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82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RIF FIRMANS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48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6,7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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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9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 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辦理汽車貸款,因而簽發本票交 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在案,惟抗告人均 按月還款,且債務餘額已非本票金額,亦未收受相對人催告 繳納欠款,相對人更無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其聲請為無 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118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 ,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 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又系爭本票 究是否供作擔保、抗告人有無依約還款及債務餘額是否為本 票金額部分,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7

TPDV-113-抗-4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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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詩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7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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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5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NGGA ANDIAR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4,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7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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