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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趙湧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 、317、318、319、320、321、322、323、324號,112年度偵字 第3307、3438、3808、3975、4039、4069、4120、4501、5255、 6037、6777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7、8305、8398、8 5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8、12944、1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6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湧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趙湧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南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珊等 人,致蔡佳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 錢之財物,共約新台幣(下同)1182萬元,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湧盛坦承提供上述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辯解略以:當時需要辦貸款,網路上認識鍾琪均,一起 吃過幾次飯,說可以幫忙辦貸款,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未曾 獲得任何利益,有再三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不會拿 去做其他用途吧?」。鍾琪均已經被查獲,113年6月5日被 告曾經被南港分局傳喚前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是被騙。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湧盛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被告供稱:「這次辦貸款過程跟我之前在網路上辦貸款的經 驗不一樣。過去從來沒有借貸方要求我交付存摺、卡片及密 碼。我(曾經)請人家向銀行代辦貸款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 次是第2次。」(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且坦承:「提 供的帳戶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 原審卷第116頁)。被告辯稱曾一再詢問:「這樣不會有問 題嗎?」、「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 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而仍然交付多筆帳戶, 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的帳戶縱使用於行騙、洗錢的工具也不 在乎。主觀上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後改稱是遭友人鍾琪 均欺騙。雖然鍾琪均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 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偵緝卷第79至88頁 );然查,鍾琪均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提供其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再轉匯到提款車手帳戶。鍾琪均並非被起訴參與 所謂收簿手犯行;況且,LINE對話中暱稱「資金需求找Kel ly」之人是否就是鍾琪均,並未經證明;縱使是鍾琪均, 也無礙於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不法性已心生懷疑而仍交付數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辯被騙、被利用的辯解,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 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此類犯行,常情 固然難以想像詐欺之各階段犯行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不詳年 籍成年人」或鍾琪均以外之其他多數共犯行為人;然檢察官 僅舉證及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審同所認定,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及理由論述,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具有三人以上共犯的「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在上訴審又移送 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各帳戶之詐欺所得匯款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 於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 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已有 受詐騙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宣告沒收追徵以維 護受詐騙人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訴訟程序得 以保障。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行為及證據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佳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靜怡」之人對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 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蔡佳珊警詢之(偵353卷第13-19頁) ⑵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頁以下) 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3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7、43-45、55-63頁) ⑹LINE群組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67頁) 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7-53頁) 2 莊萬成 000年0月間,LINE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萬1千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萬成警詢(偵787卷第11-13頁) 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9-3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3頁) 3 張蕙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佳莉」之人對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 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張蕙珊警詢之(偵1676卷第23-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1-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1-5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7頁) 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同上偵卷第53頁) 4 陳雅瑩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以琳Elim」之人對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 ⑵111年7月25日15時 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雅瑩警詢之(偵1832卷第27頁) ⑵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5-6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21頁) 5 蔡雯琳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李婷」之人對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 26萬元 同上 ⑴蔡雯琳警詢(偵1833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3-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45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6 蔡亞志 (告訴) 蔡亞志於000年0月間,依照Facebook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 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同上 ⑴蔡亞志警詢之(偵1836卷第9-11頁) 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1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6頁) ⑹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37頁) 7 周少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之人對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 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周少立警詢(偵2029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3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4頁) 8 魏俊弘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對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 1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魏俊弘警詢(偵2319卷第17-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9-52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9頁) 9 李永毅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宋經理」之人對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林佳宜」代為操作。 ⑴111年7月26日10時 ⑵111年7月28日10時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永毅警詢(偵2484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29頁) ⑶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0-41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7頁) 10 馮元明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 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 18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馮元明警詢(偵2664卷第7-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3-34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⑹「BIYW」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5-37頁) 11 蕭利文 (告訴) 111年間,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向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1時3分 1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蕭利文警詢(偵2734卷第23-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7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5頁) 12 尤文鴻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對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 100萬元 同上 ⑴尤文鴻警詢(偵330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13 林建廷 000年0月間,LINE暱稱「Aurona」之人對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 3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建廷警詢(偵3438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9頁) 14 黃鳳萸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王鴻宇」之人對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黃鳳萸警詢(偵3808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7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9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15 劉仁傑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Salima」之人對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 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 ⑴15萬2500元 ⑵15萬25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劉仁傑警詢(偵3975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38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14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55頁) 16 邱秀森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 Trader 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 2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秀森警詢(偵4039卷第1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52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79-85頁)。 17 徐展宸 (告訴) 000年0月間,暱稱「蔡舒欣」之人於LINE對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一同出遊共組家庭。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 2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徐展宸警詢(偵4069卷第3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9頁) 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2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24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45頁) 18 郭哲明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蕭語晴」之人對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 3萬500元 同上 ⑴郭哲明警詢(偵4120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27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68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19頁) 19 施春鳳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施春鳳警詢(偵4501卷第69-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0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31-226頁) 20 陸妍畇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 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陸妍畇警詢(偵5255卷第7-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23頁) 21 蔡瑞珍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對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⑴蔡瑞珍警詢(偵603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6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71-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26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144頁) ⑹匯豐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5-17頁) 22 詹治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詹治國警詢(偵6777卷第9-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5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68頁) 23 謝成棟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鄭霞」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 14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謝成棟警詢(偵8107卷第47-48頁) 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82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2-107頁) 24 邱絃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佳佳」之人對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絃瑋警詢(偵8305卷第9-13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同上偵卷第15-23頁) 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公告(同上偵卷第27-2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第31-7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10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117頁) 25 林秉毅 (告訴) 000年0月間,不詳之人以網路對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34萬44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秉毅警詢(偵8305卷第81-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9頁) 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9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93-9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⑹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123頁) 26 吳 雪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紫涵」之人對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吳雪警詢(偵8398卷第25-3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8頁、第57頁) ⑷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9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44、153-157頁) 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同上偵卷第145-152頁) 27 楊鳳珠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 ⑴12萬4000元 ⑵9萬元 ⑶6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楊鳳珠警詢(偵8505卷第35-39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28 陳慶雄(告訴) 111年6月初,LINE暱稱「張雨琪」向陳慶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慶雄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⑸委任契約影本 29 莊聰賢(告訴) 111年5月許,不詳之人以LINE通向莊聰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1年7月25日15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⑷111年7月28日9時52分許 ⑸111年7月29日8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聰賢警詢 ⑵虛擬貨幣APP擷圖 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30 李桂樹 111年7月初,LINE暱稱「林海坤」、「郭經理」向李桂樹佯稱:網路投資(網站名稱:Fasonla Tech,網址:httpps://www.fasonla.com/)可獲利,致李桂樹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10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桂樹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投資網站擷圖 31 廖月綢(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 ⑴17萬元 ⑵23萬元 同上 ⑴廖月綢警詢 ⑵LINE對話紀 ⑶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匯款回條聯 ⑷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2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前某時投資遭詐欺。 ⑴111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⑴100萬元 ⑵75萬元 同上 ⑴賴普騰警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⑶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3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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