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麗娜即范瀞予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麗娜即范瀞予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94萬16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94萬16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
大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1
60萬7,896元、利息共計355萬9,855元(含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匯豐(台灣)、三信、聯邦、星展、台新銀行),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06萬4,385元(
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本院卷第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47萬7,123元(扣除執行費用,本院
卷第12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340
萬9,802元(扣除訴訟費用,調解卷第135頁),綜上,總計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311萬9,061元,況尚有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本息。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
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4-消債更-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