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