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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 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雷敏婷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464元(零件費用3萬6 ,286元、工資費用2萬5,17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雷敏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1,464元(含零件費用3萬6,286元、工資 費用2萬5,17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270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286÷(耐用年數5+1)≒殘價6,0 48;2.(取得成本36,286-殘價6,048) ×1/耐用年數5×(使 用年數:0+4/12)≒折舊額2,016;3.新品取得成本36,286 -折舊額2,016=扣除折舊後價值34,270】,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5,17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4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53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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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林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小-4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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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27,37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伊係於準備 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與實際受損狀況不符,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框 包膜部分輕微擦傷受損,其他部份應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84元,被 告固抗辯原告部分修繕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其車輛之塑膠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輪鋼圈僅 輕微擦撞,不致致使鋼圈受損云云,惟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核對估價單,修 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 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70÷(5+1)≒ 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70-8,162) ×1/5 ×(1+5/12)≒11,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70-11,562=37,4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4,784元(計算式:37,408元+27,376元=64,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 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65-202502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賴柏村 被 告 陳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622巷與軍校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RCS-602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5264元(零件60000元 、工資152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 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 ÷(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2+10/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1 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64元 ,合計4693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4-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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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7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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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1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嘉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600-2024121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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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小-27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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