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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25

CHDV-113-訴-101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林韻瑄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全國不 動產徐匯仁愛加盟店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①意願書),約 定由原告委託九江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01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同時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九江公司,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 0日簽屬系爭①意願書。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 房屋仲介住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以系爭 ①意願書並未約定各期付款條件,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0日簽立系爭①意願書,則原告所支出之斡旋金30萬元即已轉 換為定金,且各期付款條件並非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逕自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系爭①意願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斡旋金30萬元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①意願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於雙 方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付款 條件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 ,且持續以通訊軟體要求住商公司之仲介,必須與原告確認 上開條件,否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九江公司於112 年11月19日傳送系爭①意願書予被告時,被告仍向住商公司 之仲介表示須明確付款條件,而住商公司之仲介係表示系爭 ①意願書僅為原告仲介之制式化格式,請被告先行簽約,故 被告始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 有記載付款條件為「簽約款10%、用印款0%、完稅款10%、尾 款80%」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②意願書)予被告,但 因此條件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同,故被告始勾選「賣方不同 意出售」退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一致 ,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斡旋金,兩造自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另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買 賣契約,然原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有記載付款條 件之系爭②意願書,即屬可疑,足證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簽 立之系爭①意願書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再 者,因契約付款條件是否為必要之點,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被告認定,故被告乃考量因其目前居住於新加坡,回 臺不易,希望安排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故特別將付款條件列為必要之點。此外,因系爭①意願書 第3條第2款已約定於斡旋金或定金超過10萬元以上時,應開 立受款人為賣方,且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承辦人員 ,則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而以現金提出30萬元斡 旋金,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 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重要事 …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買賣雙方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諸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其上除關於委託買賣標的及銷 售價格有載明外,有關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之欄位內,亦 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 10%、點交款70%」(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付款方式為 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所重視之要素,應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 頁),所稱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除指銷售價格一致 外,亦應包含付款方式之一致,亦即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 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始能謂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9日與九江公司簽立系爭①意願書 ,委託九江公司為仲介,向被告以2,01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系爭①意願書上勾選「賣 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且於賣方簽名欄位親 筆簽名,故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據提 出系爭①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 未否認有於系爭①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且有勾 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①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 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 等欄位,均無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僅手寫「依成交價」4 字;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原告與九江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②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約款(含定金)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等欄位,另有以 手寫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②意願書 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再參以證人林書全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迄今,擔任仲介業務。本院卷 第47頁的系爭委託書是我與被告簽立,且是由我仲介服務 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 %、完稅款10%、點交款70%。本院卷第15頁的系爭①意願書 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處理的,我們是住商不動產,當初 我們跟全國不動產合作時,這份是由全國不動產的仲介與 買方簽的,而我們這邊是賣方,而買方是右下角的吳先生 。因為全國不動產與住商不動產是兩間不同的公司,當要 合作時,兩家公司會簽立流通協議書,系爭①意願書是由 全國不動產去向買方簽收的,這是全國不動產的仲介傳給 我看的。系爭①意願書上面的依成交價部分,與系爭委託 書的委任條件不符,系爭委託書上是寫簽約款10%、備證 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而與系爭①意願書是寫依 成交價,並無記載各期應付款項不同。又當初住商公司係 先跟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來我們就開始做銷售,在我 銷售的過程中,全國公司找到我說是否可以帶他們的客戶 就是原告來看,所以全國公司與住商公司就簽了一份流通 協議書,我就讓全國公司帶原告來看房子,看完後原告有 出價錢2,010萬,被告同意出售,因為我們後來收到全國 公司給我們的系爭①意願書被告的住址是寫錯的,我請全 國公司帶去給原告做修改,所以他們在地址上就有劃掉再 重寫,我就把修改過的傳給被告看,被告就簽了同意出售 ,之後被告又覺得因為有修改過,地址的部分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就協助被告跟全國公司說要再寫一張地址清楚且 內容也清楚,又因為既然都在修改了,被告也希望什麼都 很清楚,所以我自己又再要求全國公司將依成交價寫清楚 。全國公司就給了我系爭②意願書,我拿到系爭②意願書後 ,就傳給被告,被告後來簽回來是簽不同意,她說是因為 付款條件不符合。我有向全國公司告知被告的付款條件, 在系爭①意願書要改系爭②意願書時,我有跟全國公司說被 告的付款條件是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 交款70%,但後來全國公司簽回來是簽約款10%、用印款0% 、完稅款10%、尾款80%。後來被告就說她不願協商。依照 實務,總價金是全部進到履約保證帳戶,付款方式在實務 上,10%一定會收,之後如果是備證款10%、完稅款10%、 點交款70%或用印款0%、完稅款10%、尾款80%都有,且是 已經付到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有什麼影響,因為都是進到 履約保證。我在服務被告期間,有跟被告解釋所有的款項 不論是第一期的簽約款,或是我們先收取的斡旋金30萬, 一定要進到履約保證專戶,到最後要交屋時,才會交款。 在系爭①意願書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不用擔心 ,不管是怎樣付款,錢都會進到履約保證,所以在交屋那 天,錢都會拿到,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的擔憂是他 回臺灣錢就可以拿到,錢就會在帳戶裡,他就可以去做塗 銷,但我有跟他解釋要交屋時,錢才會進他的帳戶,而塗 銷的部分,由代書去處理就可以了,我不只有提過一次, 被告擔憂時,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以上,因付款方式為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重視之要素,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且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 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並向賣方告知,已如前述,是不論 證人林書全證稱付款方式不論如何,均會匯入被告之履約 保證專戶等語,然因被告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前,住商公 司仍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履行銷售之義務。又原告於 系爭①意願書第2條並未填載付款之比例及金額,故所填載 之「依成交價」,應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是被告雖 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同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由嗣後原 告仍依據被告之要求,再行出具填載付款方式之系爭②意 願書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特別注 重,應有所認識,則原告於系爭②意願書上所載之付款方 式,既仍與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不相符,則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必要之點即 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①意願書 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 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① 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 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①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3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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