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林韻瑄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全國不
動產徐匯仁愛加盟店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①意願書),約
定由原告委託九江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01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同時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九江公司,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
0日簽屬系爭①意願書。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
房屋仲介住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以系爭
①意願書並未約定各期付款條件,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0日簽立系爭①意願書,則原告所支出之斡旋金30萬元即已轉
換為定金,且各期付款條件並非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逕自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系爭①意願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斡旋金30萬元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①意願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於雙
方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付款
條件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
,且持續以通訊軟體要求住商公司之仲介,必須與原告確認
上開條件,否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九江公司於112
年11月19日傳送系爭①意願書予被告時,被告仍向住商公司
之仲介表示須明確付款條件,而住商公司之仲介係表示系爭
①意願書僅為原告仲介之制式化格式,請被告先行簽約,故
被告始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
有記載付款條件為「簽約款10%、用印款0%、完稅款10%、尾
款80%」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②意願書)予被告,但
因此條件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同,故被告始勾選「賣方不同
意出售」退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一致
,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斡旋金,兩造自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另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買
賣契約,然原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有記載付款條
件之系爭②意願書,即屬可疑,足證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簽
立之系爭①意願書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再
者,因契約付款條件是否為必要之點,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被告認定,故被告乃考量因其目前居住於新加坡,回
臺不易,希望安排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故特別將付款條件列為必要之點。此外,因系爭①意願書
第3條第2款已約定於斡旋金或定金超過10萬元以上時,應開
立受款人為賣方,且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承辦人員
,則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而以現金提出30萬元斡
旋金,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
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重要事
…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買賣雙方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諸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其上除關於委託買賣標的及銷
售價格有載明外,有關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之欄位內,亦
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
10%、點交款70%」(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付款方式為
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所重視之要素,應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
頁),所稱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除指銷售價格一致
外,亦應包含付款方式之一致,亦即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
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始能謂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9日與九江公司簽立系爭①意願書
,委託九江公司為仲介,向被告以2,01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系爭①意願書上勾選「賣
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且於賣方簽名欄位親
筆簽名,故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據提
出系爭①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
未否認有於系爭①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且有勾
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①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
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
等欄位,均無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僅手寫「依成交價」4
字;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原告與九江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②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約款(含定金)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等欄位,另有以
手寫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②意願書
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再參以證人林書全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迄今,擔任仲介業務。本院卷
第47頁的系爭委託書是我與被告簽立,且是由我仲介服務
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
%、完稅款10%、點交款70%。本院卷第15頁的系爭①意願書
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處理的,我們是住商不動產,當初
我們跟全國不動產合作時,這份是由全國不動產的仲介與
買方簽的,而我們這邊是賣方,而買方是右下角的吳先生
。因為全國不動產與住商不動產是兩間不同的公司,當要
合作時,兩家公司會簽立流通協議書,系爭①意願書是由
全國不動產去向買方簽收的,這是全國不動產的仲介傳給
我看的。系爭①意願書上面的依成交價部分,與系爭委託
書的委任條件不符,系爭委託書上是寫簽約款10%、備證
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而與系爭①意願書是寫依
成交價,並無記載各期應付款項不同。又當初住商公司係
先跟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來我們就開始做銷售,在我
銷售的過程中,全國公司找到我說是否可以帶他們的客戶
就是原告來看,所以全國公司與住商公司就簽了一份流通
協議書,我就讓全國公司帶原告來看房子,看完後原告有
出價錢2,010萬,被告同意出售,因為我們後來收到全國
公司給我們的系爭①意願書被告的住址是寫錯的,我請全
國公司帶去給原告做修改,所以他們在地址上就有劃掉再
重寫,我就把修改過的傳給被告看,被告就簽了同意出售
,之後被告又覺得因為有修改過,地址的部分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就協助被告跟全國公司說要再寫一張地址清楚且
內容也清楚,又因為既然都在修改了,被告也希望什麼都
很清楚,所以我自己又再要求全國公司將依成交價寫清楚
。全國公司就給了我系爭②意願書,我拿到系爭②意願書後
,就傳給被告,被告後來簽回來是簽不同意,她說是因為
付款條件不符合。我有向全國公司告知被告的付款條件,
在系爭①意願書要改系爭②意願書時,我有跟全國公司說被
告的付款條件是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
交款70%,但後來全國公司簽回來是簽約款10%、用印款0%
、完稅款10%、尾款80%。後來被告就說她不願協商。依照
實務,總價金是全部進到履約保證帳戶,付款方式在實務
上,10%一定會收,之後如果是備證款10%、完稅款10%、
點交款70%或用印款0%、完稅款10%、尾款80%都有,且是
已經付到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有什麼影響,因為都是進到
履約保證。我在服務被告期間,有跟被告解釋所有的款項
不論是第一期的簽約款,或是我們先收取的斡旋金30萬,
一定要進到履約保證專戶,到最後要交屋時,才會交款。
在系爭①意願書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不用擔心
,不管是怎樣付款,錢都會進到履約保證,所以在交屋那
天,錢都會拿到,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的擔憂是他
回臺灣錢就可以拿到,錢就會在帳戶裡,他就可以去做塗
銷,但我有跟他解釋要交屋時,錢才會進他的帳戶,而塗
銷的部分,由代書去處理就可以了,我不只有提過一次,
被告擔憂時,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以上,因付款方式為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重視之要素,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且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
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並向賣方告知,已如前述,是不論
證人林書全證稱付款方式不論如何,均會匯入被告之履約
保證專戶等語,然因被告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前,住商公
司仍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履行銷售之義務。又原告於
系爭①意願書第2條並未填載付款之比例及金額,故所填載
之「依成交價」,應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是被告雖
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同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由嗣後原
告仍依據被告之要求,再行出具填載付款方式之系爭②意
願書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特別注
重,應有所認識,則原告於系爭②意願書上所載之付款方
式,既仍與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不相符,則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必要之點即
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①意願書
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
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①
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
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①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簡-23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