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全-153-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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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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