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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芳、呂連樂、施炳全、李龍添、賴姮妃、邱國材、 林佩樺、張怡雪、蔡宇均、張卿得、吳欣潔、何沛蓁、吳素 慧、盧淑芬、邱琮育、梁哲郎、張素珍、王信雄、蔡龍興、 楊銘汶、張齡勻、李珮如、詹明惠、林惠美、陳瑞蘭、翁雅 笛、周必雯、曾劉芳、廖芊卉、溫思坪、洪子寓分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PH 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3月間去 台北玩的時候遺失本案台新跟一銀帳戶,我沒有交帳戶資料 給任何人,也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本案台新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均為被告所保管,而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 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530 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97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至第8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台新、一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2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 年8月11日起、本案一銀帳戶則自112年8月16日起,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不到一周,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2帳戶應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為詐騙集 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 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 ,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脫離 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 均於約2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亦均於半小時內 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確有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本案2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2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 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是112年2、3月間去台北玩的時 候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2個帳戶提款卡,是當初在逃逸時以為已經不能使用,故把 它拋棄;我是在111年2月逃逸,但於111年3月才把2張提款 卡拋棄等語(見偵緝330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是在2022年(111年)農曆過年那時候離開雇主逃逸 ,逃逸之後過了一年才去台北玩,是大約112年2、3月間, 我是在去台北玩的時候遺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2帳戶何時脫離其管控、是遺 失亦或主動丟棄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辯遺失乙情 ,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間,仍 有頻繁的交易紀錄;本案一銀帳戶則於112年5月間有使用紀 錄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第202頁),均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間因無法使用而 拋棄本案2帳戶提款卡,或於112年3月間因出遊不慎遺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的2個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在卡片 上面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 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 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 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 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 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 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 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迄今均熟記(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9頁),且被告自開戶後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領,縱為當 初帶其去開戶之仲介亦無權使用等情(見偵緝330卷第9頁), 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 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 上密碼明文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 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 人皆知之理,然被告不僅將密碼設為自身的生日,更將之明 白寫於提款卡上,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是逃逸外勞,沒辦法去辦理掛失止付,但我有打給仲介公司,沒有人接聽,這部分的通聯記錄現在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3頁)。查被告於遺失(或拋棄)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上開2帳戶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7月18日一潮州字第0000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可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事後彌補之舉,且與一般人遺失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為遺失等情,係臨訟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8月上旬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本案一銀帳戶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 ,餘額則為25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1頁、第202頁),足認本案2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 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境我國後從事木板工、鐵工及板模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是仲介公司帶我去辦, 辦完之後提款卡都是放我這裡;帳戶遺失的時候,我有通知 仲介公司,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無法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2帳戶 後,均自行保管帳戶資料,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應向仲 介尋求幫助或於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無從以其為外籍人士 或不知道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詞彙,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 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 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 編號31至3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 附表所示3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300萬餘元,更增加 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3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 諮詢明細可參(見警6616卷第9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 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 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2帳戶 均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 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何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嗣何宜芳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宜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5萬元 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宜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37、141至144、147至158、161至162、165至182頁) 112年8月21日10時9分 6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 3萬元 2 呂連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俟112年6月20日時許,呂連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連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4時4分 1萬3,646元 呂連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85至190、193至206頁) 3 施炳全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30日20時許,施炳全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施炳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24分 5萬元 施炳全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11至216、219至221、227至228、231至238、244至245頁) 112年9月1日9時26分 5萬元 4 李龍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初時許,李龍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龍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李龍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59至262、265至268、271至295頁) 112年8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19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2分 5萬元 5 賴姮妃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賴姮妃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姮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0時3分 3萬元 賴姮妃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01至317頁) 112年8月22日10時7分 12萬元 6 邱國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邱國材,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致邱國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9時55分 1萬元 邱國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23至337、341、344頁) 7 林佩樺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林佩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3時28分 2萬元 林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51至359頁) 112年9月6日14時42分 1萬5,000元 8 張怡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怡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怡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9時25分 3萬元 張怡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63至376、381頁) 112年9月6日9時31分 3萬元 9 蔡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蔡宇均,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宇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11分 5萬元 蔡宇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89至401頁) 10 張卿得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卿得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卿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張卿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05至409、413至418、422頁) 11 吳欣潔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吳欣潔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欣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34分 3萬元 吳欣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欣潔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26至429、432至440頁) 12 何沛蓁 詐欺集團於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5日19時許,何沛蓁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沛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16分 2萬5,000元 何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48至461頁) 13 吳素慧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吳素慧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素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9時33分 2萬2,500元 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64至475頁) 14 盧淑芬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盧淑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盧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86至497頁) 112年8月11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2日13時23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25分 5萬元 15 邱琮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31日許,邱琮育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琮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 5萬元 邱琮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00至504、508至515、520頁) 112年9月11日9時52分 5萬元 16 賴冠詣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11日許,賴冠詣閱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冠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5時27分 5萬元 賴冠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26至530、534至544頁) 112年8月24日15時29分 5萬元 17 梁哲郎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26日許,梁哲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梁哲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5分 4萬元 梁哲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50至561、564至574頁) 18 張素珍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7日許,張素珍閱覽後,與詐欺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9分 2萬元 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78至586頁) 112年8月22日12時7分 3萬8,000元 19 王信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許,王信雄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 5萬元 王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90至592、596至601頁) 112年9月11日12時16分 5萬元 20 蔡龍興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蔡龍興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龍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蔡龍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06至633頁) 112年9月1日9時15分 5萬元 21 林春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4月許,林春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 5萬元 林春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36至648頁) 22 楊銘汶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楊銘汶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銘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1時49分 5萬元 楊銘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54至670頁) 23 張齡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底,張齡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齡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 5萬元 張齡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78至695頁)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5萬元 24 李珮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許,李珮如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98至716、719至721頁)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 5萬元 25 詹明惠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時,詹明惠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 3萬元 詹明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24至742頁)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 3萬元 26 林惠美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林惠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飆股社團,社團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券商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9時27分 5萬元 林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46至758、764至765頁)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 5萬元 27 陳瑞蘭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陳瑞蘭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瑞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 5萬元 陳瑞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瑞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68至772、776、780至783頁) 112年8月29日10時0分 5萬元 28 翁雅笛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9日許,翁雅笛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翁雅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2時57分 3萬元 翁雅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88至804頁) 29 周必雯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12日許,周必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周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4分 3萬元 周必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808至812、818至819、826至830、834至636頁) 112年9月1日8時20分 2萬元 30 曾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曾劉芳,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曾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 5萬元 曾劉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曾劉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87700號卷第17至25、29至33、37至50、53、57至58、61至63頁) 112年8月28日10時51分 5萬元 31 廖芊卉 (併辦) 詐欺集團以「盧燕俐」之名義,向廖芊卉佯稱:加入元捷金控有「張智德」老師教學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2時42分 6萬元 廖芊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39至42、47至53頁) 112年9月5日11時23分 7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11時25分 7萬5,000元 32 溫思坪 (併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之名義,向溫思坪佯稱:加入元捷金控玩遊戲,並投入資金可以理財獲利等語,致溫思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9分 5萬元 溫思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59至203、209至210頁) 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 5萬元 33 洪子寓(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名義,向洪子寓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卷第8至72頁) 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PTDM-113-金訴-319-2024111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何宜芳即許何金花兼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賢昌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賢陽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蕙真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55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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