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峻賢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峻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922元,及其中本 金78,81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83,922元,及其中本 金78,8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6-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嘉鈞 何峻賢 范家豪 葉莉英 何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 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465-202411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