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MDV-113-司促-1466-202412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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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了何峻賢,因為何峻賢信用卡費沒繳清。銀行說他們之前有簽信用卡契約,何峻賢用了卡就應該負責繳錢。但何峻賢欠了83,922元,其中本金78,816元,銀行催討好幾次都沒用。所以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希望法院趕快命令何峻賢還錢。如果何峻賢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沒意見,銀行就可以拿著這份命令去強制執行,要何峻賢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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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峻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922元,及其中本 金78,81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83,922元,及其中本金78,8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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