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如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如月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何如日雖未提起上訴,然亦應視同上訴人;又何如日之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亦併列視同上訴人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
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
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被繼承人何怡如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
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觀其與本院審理判
決認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
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主要僅有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號不動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
,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763,902元(即5,243,400+10,284,404之和在除以二之數
額),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經核為138,6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8,6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家繼訴-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