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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鍾創富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承旂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 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均只記載「何」,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 ,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何承旂」; 且編號12至2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本件本票之 到期日;且編號19至22所示之本票尚未到期,為到期日前之 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7月1日 TH No 365902 00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8月1日 TH No 365903 00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9月1日 TH No 365904 00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0月1日 TH No 365905 00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TH No 365906 00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TH No 365907 00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月1日 TH No 365908 00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2月1日 TH No 365909 00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3月1日 TH No 365910 01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11 01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2 01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3 01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No 365914 01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7月1日 TH No 365915 01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 No 365916 01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9月1日 TH No 365917 01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TH No 365918 01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 No 365919 01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日 TH No 365920 02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1月1日 TH No 365921 02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2月1日 TH No 365922 02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3月1日 TH No 365923 02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24 02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TH No 365925

2024-11-13

HLDV-113-司票-35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 原 告 胡博凱 被 告 何承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083,66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1元,或查報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後,依其自行查報之較低價額計算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19日午後 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既未依上開裁定補繳 裁判費,亦未說明其另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依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 、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1

TPEV-113-北簡-953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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