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TCDM-114-簡-3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