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374-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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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