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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聲請定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張如閎財產法益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40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與他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 告猶未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泊姿(BERJI)士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經店員張如閎當場發覺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現金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律遵 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7-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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