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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嗣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惟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 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 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

2024-12-11

TNHV-112-上-289-20241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何文豪 原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何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6日確 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4年,按週年利率15.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0,12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434-20241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2,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文豪於112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01元 何文豪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83,823元 何文豪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83,823元 何文豪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1

NTDV-113-司促-62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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